隆安合肥刑事律师团队 夏亚东律师的主页 合肥有名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官方网站! 优秀律师 | 好律师
网站首页   |   刑辩团队   |   刑事动态     |   律师风采   |   法律案例   |   客户留言     |   联系我们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律案例
 
【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9批指导性案例(三)
日期:2024年2月20日 浏览[25]

▶指导性案例221号

张某勋诉宜宾恒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吴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垄断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3年12月1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垄断/横向垄断协议/垄断行为实施者/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任何人均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益。横向垄断协议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参与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参与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和履行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四川省宜宾市民政局经审核批准成立宜宾市某协会(以下简称某协会),属行业性社会团体。曹某均为会长、阮某成为副会长、陈某钦为秘书长。发起人及发起单位分别为曹某均及宜宾市恒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某高及四川省宜宾市吴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某公司)、阮某成及宜宾县四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某公司)。某协会会员单位最初共50余家,其中包括张某勋名下的宜宾市某店机制砖厂(以下简称某砖厂)。

2009年7月,“宜宾市制砖行业工作会”召开,《会议纪要》载明:标题栏为“供过于求、物多则贱……供求平衡、物稀为贵……”;具体方案为成立砖协理事会、砖协协调办。该活动范围包括宜宾市翠屏区及30公里内砖厂、柏溪及其方圆15公里内砖厂。协调配合宜宾市仁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在周边县区开展成立属地砖协,防止外围产品进入本区域。关停方案为拟停产50%产量的砖厂,由生产砖厂补助停产砖厂。仁某公司出面会同砖协协调办与停产厂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及生产厂签订合作协议。停产厂家在仁某公司每月领取租赁承包费(即生产方交的管理费用的一部分),生产厂家向仁某公司支付市场管理及技术指导费。另,还规定:“砖厂关停调整须经砖协议定,任何厂方不得擅自调整,调整厂定为违约,违约金一次惩20万元现金,由协调办和仁某公司负责诉收。”“停产砖厂停火后不得销售库存砖,无条件进行一刀切……私销者定为违约,违约处罚按售一罚十的原则。”同期,某协会的前身某分会制定《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某分会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明确提出“外防产品进入、内控砖瓦产量”的具体安排,将本地砖瓦企业划分为生产企业和停产企业。2009年7月,某分会与某砖厂等砖瓦厂家签订了《停产整改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协议。根据《宜宾市砖厂(生产厂家)核定产量明细表》的记载,生产厂家共19家。根据《宜宾市砖厂(停产厂家)核定产量明细表》的记载,停产厂家共31家,其中包括某砖厂。

2011年3月31日,四川省宜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关于责令宜宾市某协会暂停活动的通知》,其上载明:“我委最近接到群众反映,你会在开展活动时,没有严格按照协会章程操作,有超越协会章程规定范围的行为。根据行业协会管理工作的要求,现责令你会立即暂时停止协会的一切活动,进行全面整顿,并将整顿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我委。”2011年4月18日,某协会向宜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关于清理整顿工作的汇报及要求恢复某协会正常活动的请示》,其上载明:“由于协会主要领导履职不充分……导致个别砖厂虚高报价并制造虚假的紧张供求信息……我们认为导致这样的结果砖协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必须迅速予以纠正……”“明确了目标:一是必须无条件满足市场需求……二是必须在符合市场合理价格的情况下供货(经有关部门核准确认目前指导价格为:出厂价不超过0.33元/块标砖),不允许会员单位高于协会指导价供货;三是必须确保质量……”2011年9月,某协会停止发放停产扶持经费。

2013年3月6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某协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协会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单位达成的《暂行管理办法》,约定部分企业停产,从而控制宜宾砖瓦市场砖的生产数量,控制停产会员单位直接退出宜宾市砖瓦市场的竞争,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属于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当事人组织会员单位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破坏了宜宾砖瓦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后张某勋诉至人民法院,称其根据《停产整改合同》停止生产,且仅在2011年9月前获得了少量的停产扶持费。上述行为实质上起到了排除张某勋参与竞争的效果,构成垄断行为,侵害了张某勋的合法权益,主张判令吴某公司、四某公司、宜宾恒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协会、曹某均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3.6万元及合理开支8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8)川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吴某公司、四某公司、曹某均、某协会向张某勋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二、驳回张某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公司、曹某均、某协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勋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勋作为本案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之一,对其是否有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应结合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等因素予以考量。

首先,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制止和打击垄断行为提供民事司法渠道,对因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主体提供民事救济。如果原告并非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的受害者,而是该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其主张损害赔偿,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因而其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本案中,张某勋系其所指控的本案横向垄断协议参与者和实施者之一,且因参与和实施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获得了垄断利益的分享,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垄断行为受害者。其次,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行为必须正当合法。自身参与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便因参与和实施该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该损失亦因该主体自身行为的不正当性而不应获得救济。张某勋在《停产整改合同》中自愿接受停产整改,参与并实施本案横向垄断协议,其行为自身具有违法性,其因此所受损害不应获得救济。最后,给予垄断行为实施者以损害赔偿会产生鼓励和支持相关垄断行为的消极法律效果。本案中,张某勋所主张的因垄断行为所受损失,实质上是要求强制执行本案横向垄断协议,根据该垄断协议关于垄断利益分配的约定瓜分群体垄断所得。如果支持张某勋的诉讼主张,则无异于维持和鼓励该违法行为。

综上,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无权依据反垄断法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张某勋作为涉案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其无权因自身的违法行为获得利益,人民法院对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修正)第60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



▶指导性案例222号

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宇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南某水产研究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3年12月1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财产损害赔偿/未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终止/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登记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负有善意维护专利权效力的义务,因其过错致使专利权终止、无效或者丧失,损害真正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构成对真正权利人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专利号为ZL200910192778.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循环水处理设备”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南某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发明人为姜某平、李某厚、颉某勇。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28日,授权日为2012年5月30日,因未及时缴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于2012年9月28日被终止。

广州德某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认为,姜某平曾是德某公司员工,其离职后成为了宇某公司的股东,李某厚、颉某勇是南某水产研究所的员工。涉案专利是姜某平的职务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应该属于德某公司。德某公司曾分别于2010年、2011年就涉案专利申请权纠纷起诉南某水产研究所、宇某公司等,请求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德某公司所有。涉案专利权因未缴费而终止失效时,相关权属纠纷正在审理中。故德某公司以宇某公司和南某水产研究所故意未缴纳该专利年费,致使该专利权终止失效,给德某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6)粤7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一、宇某公司、南某水产研究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0万元;二、驳回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宇某公司、南某水产研究所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在变更本案案由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该规定,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仅限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和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也即,专利法实行专利侵权行为法定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外,其他行为即使与专利权有关,也不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登记的专利权人不是专利技术所有人的情况下,如登记的专利权人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而给专利技术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那么该损失实际上是与该专利技术有关的财产损失。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的行为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该种案件案由可以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根据德某公司的主张,其认为南某水产研究所、宇某公司将归其所有的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之后却故意不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致使该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失去了专利权的保护,损害了其本应该基于涉案专利获得的市场独占利益,因此德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是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与该专利技术有关的财产损失,故本案应当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二、南某水产研究所、宇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专利权终止失效承担赔偿责任,应否赔偿德某公司50万元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专利权是经国家行政审查后授予的有期限的知识产权,其在权利保护期内有效存续需要专利权人持续缴纳专利年费、不主动放弃等。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发生争议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登记的专利权人通常应当负有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善良管理责任,包括持续缴纳专利年费等,因为专利权一旦终止失效,专利技术通常情况下即会进入公有领域,从而使专利技术所有人丧失市场独占利益,损害到专利技术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登记的专利权人未尽到该善良管理责任,给专利技术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在2010年、2011年德某公司已经两次以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为由起诉南某水产研究所、宇某公司,尤其是德某公司主张涉案发明是职务发明的第二次诉讼正在进行的情况下,作为登记的专利权人,南某水产研究所、宇某公司应当负有在涉案专利授权以后维持其持续有效的善良管理责任,包括持续缴纳专利年费,以避免可能给德某公司造成损害。但南某水产研究所、宇某公司却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涉案专利权于2012年9月28日被终止失效,侵害了德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显然未尽到善良管理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因此给德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应当根据涉案专利权终止失效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具体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在终止失效时的市场价格,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案专利权在授权公告当年即被终止失效、南某水产研究所和宇某公司过错严重、德某公司历时较长的维权情况等,即便考虑德某公司也存在一定过失,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的赔偿也并无不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








▶指导性案例223号

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3年12月1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侵权行为地

裁判要点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龙以被告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擅自在相关网站上发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写真艺术作品,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其住所地的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某以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不是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冀03知民初27号民事裁定,驳回马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马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冀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不当,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确定本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一般民事权利实施的侵权行为。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不确定性。故《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

本案中,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指导性案例224号

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3年12月15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属/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在著作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案外人G*公司授权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图像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公司的“getty Images”品牌图片,且某美图像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某美图像公司发现,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庐蜂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4张上述品牌图片。某美图像公司遂以侵害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庐蜂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支持其诉请,某美图像公司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等证据,涉案图片上有“getty Images®”内容的水印。某庐蜂业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图片水印右上角为商标注册标记“®”,不是表明创作者身份的作者署名,水印下方另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显示图片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不是某美图像公司或G*公司。某庐蜂业公司还就涉案图片权属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询问G*公司,得到的答复是,涉案图片由摄影师投稿,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后向摄影师支付版税,但摄影师保留图片的著作权。某庐蜂业公司据此认为,因投稿人保留著作权,G*公司、某美图像公司均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某美图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津03知民初7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庐蜂业公司赔偿某美图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驳回某美图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庐蜂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津民终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庐蜂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某美图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图片除标注“getty Images®”水印外,还分别标注有摄影师署名和其他品牌名称,而且“getty Images”之后紧接商标注册标记“®”,因此,仅以此水印不能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G*公司。此外,某美图像公司还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但授权确认书只能证明G*公司向某美图像公司进行授权的事实,并非G*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权利声明属于单方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以权利声明不能确定著作权归属。在此情况下,某美图像公司应进一步承担G*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反,根据某庐蜂业公司提交的G*公司回复邮件等反驳证据,G*公司确认投稿的摄影师仍然保留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故某美图像公司关于G*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90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打印 | 收藏 | 关闭
 
 
合肥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版权所有  HemHe.com 皖ICP备14009985号-1联网备案号:34010402703499  电话:13866689521(微信同号)  地址:合肥市蜀山区华地金融中心A座28楼